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林元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被告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榮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92,502元(調解卷第2頁),嗣於審理中,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在民國10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為692,496元(卷第9頁),又於104年5月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繳納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28頁),再於104年6月9日具狀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32,3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電技工職務,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5,000元,詎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鍾志祥 竟於102年3月26日原告到公司上班時,口頭告知原告自102年3月27日起不用再上班,當場違法將原告解雇。又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時要求原告如欲任職於被告公司,需簽署原告應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不得要求向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之「臨時工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嗣因原告一再要求,遲至100年9月1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侵害受僱勞工權益甚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而被告公司因原告之要求於100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後,其間自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2月28日並有中斷投保之情形,且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27日只以17,880元為原告投保,101年2月29日至102年3月26日只以18,780元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遠低於原告實際薪資。因被告係不法解雇原告,且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及提繳下列金額:
(一)給付薪資等共460,163元部分:
1、薪資37,742元:被告未給付原告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之薪資,以原告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37,742元(計算式:45,000元×26日÷30日=37,742元)。
2、資遣費219,375元:勞工退休金條例係93年6月30日公布,並自94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係因原告一再要求方自100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是以,原告之意即係選擇適用新制,從而原告之資遣費應分為新、舊制二部分計算,舊制年資為93年7月3日至94年6月30日止,得請求1個月平均工資,新制年資為94年7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止,共計7年9個月,得請求3.875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875個月平均工資共219,375元(計算式:45,000元×4.875月=219,375元)。
3、預告工資45,00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逾8年,被告並未依法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30日之預告期間之工資45,000元。
4、失業給付158,040元: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本可領取失業給付158,040元,惟因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致使原告無法申領失業給付,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金額。
(二)請求被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自94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應自94年6月30日起按原告之薪資提撥至少百分之6之退休金,被告自94年6月30日至102年3月26日止,共計7年9個月(93個月)應提撥251,100元(計算式:45,000元×6%×93月=251,100元),惟被告僅提撥18,761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32,3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2,3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5年3月9日始受僱於被告並非93年7月3日即任職被告。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並未解僱原告,被告於102年3月間因原告之領班即訴外人 邱玉生 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於處理過程中與邱玉生發生爭執,邱玉生即於102年3月26日與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員工一併自行離職,之後即一起不來上班,亦未為交接,嗣後雖經被告數次協調,邱玉生及原告等人仍表明離職之意,不願繼續受僱,原告確係自行離職,非為被告所解僱,並非非自願性離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等主張為無理由。又原告102年3月份之薪資已由邱玉生代為支付給原告,原告已領取,並非未領取;另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及稅款,故要求被告不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被告,於102年3月26日離職,每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
(二)訴外人鍾志祥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於原告之計算式及金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係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離職?如係遭被告解僱離職,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及提撥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係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離職?如係遭被告解僱離職,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解僱離職,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就此事實原告雖舉證人 楊翊廷 為證,惟證人楊翊廷係證稱:「(在102年3月26日原告是否有與公司實際負責人見過面,當天發生什麼事,是否清楚?)當天我去上班時,到公司門口,看到邱玉生與鍾志祥吵的很嚴重,公司的人員不曉得如何處理,我就離開公司到工地去,等約一個小時候,公司員工打電話給我,我才又回公司旁邊的雜貨店,公司員工才告訴我原告被鍾志祥給辭職了。」、「(原告被鍾志祥解僱的當時你不在場?)是。」等語(見第107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證人楊翊廷既未在場親見,而只為傳聞證據,其證述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雖稱另有證人 施建成 在場知悉上開事實,惟經本院曉諭是否應聲請施建成到庭作證後,又陳稱不聲請傳喚證人施建成,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本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則應認定屬實。
七、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是,得請求之金額及提撥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1日至102年3月26日之薪資37,742元部分:
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及金額如不爭執,而僅以已清償、扺銷等權利障礙或消滅之事實抗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原告102年3月份之薪資已由邱玉生代為支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部分:本件即應認定原告係自行離職,而非遭被告解僱離職,並非非自願性離職,業見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係遭非法解僱及係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部分:
1、原告主張係自93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雖否認,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承「勞方(即原告)自93年7月3日至102年3月26日受僱於資方(即被告)」之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紀錄為證(卷第135頁)。證人 楊宗哲 即高都汽車公司員工亦結證稱:93年8月間被告公司承攬其公司屏東恆春營業據點之工程時,其將工作交代給被告公司之組長後,被告組長就會交代原告在現場工作,其當時即曾看見原告在現場工作等語(見卷第60頁以下之證人筆錄)。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係自93年7月3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堪認屬實。
2、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而設之規定,性質上自屬強制禁止規定者,雇主如與勞工為違反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積欠債務及稅款,故要求被告不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而就此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又被告公司雖曾與原告簽定原告應自行向公會投保勞健保、不得要求向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之系爭「臨時工任職切結書」,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切結書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禁止規定,自屬無效,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3、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6月30日至102年3月26日止,共計7年9個月(93個月)應提撥251,100元(計算式:
45,000元×6%×93月=251,100元),惟被告僅提撥18,761元,故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32,339元之金額及計算式,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薪資3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32,33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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