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2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25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全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曉萍 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張燕芳於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五○八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中,為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林禮驅 業已死亡,致該公司現無他人代表為非訟法律行為,恐因久延而受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處理必要,爰聲請准予選任該公司股東張燕芳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業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林禮驅乃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林禮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現尚無代表人得為相對人為非訟行為,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張燕芳既係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林禮驅之配偶,且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選任張燕芳為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張燕芳為相對人禮驅工程有限公司於本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