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任職於銀星紙業有限公司,平日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37之80號2樓公司宿舍(2樓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因其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力償還,竟接受該地下錢莊成員綽號「 阿正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竊取財物抵債之提議,而與該「阿正」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06月27日凌晨01時50分許,由甲○○準備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與該「阿正」男子共同踰越其宿舍樓下「雲林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聯合社)辦公室窗戶(未扣上)之安全設備,侵入該聯合社之辦公室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該「阿正」男子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聯合社總經理乙○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而竊取放置其內之新力牌單眼數位相機(為聯合社所有)及FASHION牌手機(為乙○所有)各1臺(起訴意旨認尚有竊取國際牌投影機1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甲○○則在旁負責把風。甲○○及該「阿正」之男子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甲○○復持上開竊得之數位相機1部,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李嬿英 變賣,李嬿英則轉向不知情之 張維仁 (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賣得2,000元。
嗣於同日上午08時20分許,乙○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財物之情節,及證人李嬿英、張維仁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持新力牌數位相機換取現金等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及運動鞋1雙扣案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為市面上販售之一字型鐵製螺絲起子,長約21公分,業據被告當庭供明在卷,自屬上開所謂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本件被告居住處樓下聯合社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持螺絲起子,踰越聯合社之窗戶,侵入該聯合社辦公室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該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詐欺之前科,現在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年紀尚輕,身體健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受綽號「阿正」提議,與該「阿正」之人共同於夜間侵入其住處樓下聯合社之辦公室,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變賣、抵債,法治觀念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用手段亦屬平和,而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數位相機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透過其任職公司,以所賺得之薪水,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業據被害人乙○當庭表明在卷,使被害人所受損害降至最低,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不高,家中尚有妻子、小孩,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扣案之運動鞋1雙,雖係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穿著之運
動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球鞋,並非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而供作為行竊之工具,核與其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並無密切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夥同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
,於96年06月27日凌晨01時50分許,竊取雲林縣農業合作社聯合社所有之投影機1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涉有竊取聯合社之投影機1部
,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透過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聯合社之投影機並未失竊,是被他人借走,該他人事後始向被害人提起等語明確。是難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該綽號「阿正」之男子,共同竊取聯合社所有投影機1部之犯行。此部分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同一竊盜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