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月28日14時12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61.4公里處,因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異議人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情事,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拍照錄影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惟以:㈠異議人當時行駛外側車道經過該地,為超越前方大型載重車輛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甫於行駛至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後,隨即於241.4公里路肩發現有一藍色箱型車斜停,基於狀況不明,為求安全出於自然之反應立即減慢車速,未料遭國道員警逕行舉發;㈡高速公路取締違規之儀器設置處至少應於300公尺前為明顯標示,員警舉發地點位於國道3號南向261.4公里處,未於300公尺有任何明顯標示,已然違法;㈢相關交通法規及高速公路速限均有修正,而主管機關未善盡宣導及設立標誌告知之責,顯有怠忽職守;㈣雷射測速儀擺設位置不佳,又車輛行經彎道,造成所測到數值不正確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移送機關之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路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惟本件舉發事實為同條第2項第5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行車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依該項規定係不適用應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261.4公里處,行駛於中線車道遭員警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至4頁);而舉發當時之車行速度為時速69公里等情,則有移送機關舉發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36、37頁),又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土城交流道以南之最高速限時速為110公里,此亦於國道高速公路局之網站有行車速限資訊可供查詢,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雖異議人辯稱係因為超越超車後,隨即發現路肩斜停一部藍
色箱型車,基於狀況不明為求安全而減慢車速而遭舉發云云。惟據異議人所述,該車係國道公路警察局值勤之車輛,停放於路肩外側之「避彎道」,應為異議人所得預見,又其遭舉發當時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是否會受該停放「路肩外側」車輛之影響,尚屬有疑;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3月21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0512號函之說明二載明:異議人有適當安全距離仍未駛回緊鄰外側車道,始予以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外側無車輛行駛之情形下,異議人得駛回外側車道,但其仍未依規定慢速行駛於中線車道,因而遭員警取締,於法應屬無違。㈣又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高速公路交通運
作,理應知悉國道高速公路設有行車最高及最低速限,並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況且交通部國道○○區○○○路局(簡稱國道高速公路局)已於95年1月1日起,於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帶沿線設置警告性質「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高速公路陸橋以大型橫布懸掛「內側車道限行最高速限小型車」、「時速未達80公里以下應行外側車道」宣導及交通資訊可便標誌(CMS)顯示宣導標語,以導正用路人對於高速公路車道路權的正確使用觀念,是以異議人辯稱:不知法規已修正,國道高速公路局未盡宣導之責等云云,僅係異議人卸責之詞非有可採,尚無解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本件取締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在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7年7月30日公警八交字第0970871608號函暨所附之舉發照片(照片右下角顯示該雷射測速儀之系統器號為UX010186)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參。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日期係在該儀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可採信。雖異議人就該雷射測速儀擺設位置、車輛行經大彎道與其所測得之車速數據不正確之質疑,應僅屬異議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所持上開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反首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裁決處以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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