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465號原告甲○○未載代理人辰○○被告子○○法定代理人癸○○被告丑○○法定代理人戌○○被告辛○○法定代理人壬○○
巳○○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午○○法定代理人未○○被告戊○○法定代理人庚○○被告酉○○法定代理人申○○被告寅○○法定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身體,侵害其身體、健康,被告等應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而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子○○、丑○○、辛○○及酉○○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然原告陳稱其乃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網路咖啡店遭被告等砍傷,自應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永和市。又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