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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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萊有
余耀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萊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余耀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行「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補充為「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7時許」,第2行「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李萊有、余耀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公園」應屬公共場所,非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2人在艋舺公園內賭博財物,應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2人在「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李萊有前曾數度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悔改,仍與被告余耀泉公然賭博,助長賭風,行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其中100元為被告李萊有所有,其餘100元為被告余耀泉所有)為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04號被告李萊有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耀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萊有、余耀泉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時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象棋1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萊有、余耀泉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其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賭具象棋1付及賭資200元扣案足稽。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周治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