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祖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祖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祖川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譚祖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8月3日11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794號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朴簡字第259號112年度朴簡字第3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6號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