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琦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琦璋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2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荖藤宅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盧順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2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