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何勝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之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之內容應以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公告之範圍為限。而未表現於債權讓與通知或公告內之債權額,對債務人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人內部如何規定,或其與受讓人間於通知或公告外,另有何約定,即非債務人所知悉,債權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主張讓與通知或公告以外之權利,應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截至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利息分別共計新台幣(下同)182,778元與159,135元,及其他費用等款項,然債權人利息分別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與95年4月27日起算,已逾債權讓與範圍,債權人應無請求權,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