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馬彥民
被 告 張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關於「貳拾貳萬伍仟壹佰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事實及理由欄
第五頁第三十行、第三十一行關於「225,100」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228,75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貳、三、㈡」部分之第1、4、6項,已分別認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57元、工作
損失120,000元、慰撫金105,100元,其總金額本應為228,
757元(計算式:3,657+120,000+105,100=228,757
);惟於加總計算時誤以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225,100元
,並以此記載於主文,核屬顯然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