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弘
張原容
林啓昌
許延謙
岳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9號、110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岳凱翔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緣許志弘欲尋覓 曾政雄 談事情,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7時45分許,搭乘岳凱翔(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約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 林裕凱許瑞恩許佑安 (林裕凱、許瑞恩、許佑安3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前往施明宏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未見曾政雄而欲離開之際,許志弘與在場之 倪振峰 發生口角糾紛,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持用現場之椅子、桌子等方式,共同毆打倪振峰,致倪振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振峰、證人施明宏、林裕凱、許瑞恩、許佑安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偵9042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弘於108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存卷可參;被告許志弘正值壯年,邀集年紀尚輕之被告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前往該處,偶然與告訴人倪振峰發生口角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而與被告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共同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應嚴予責難;再斟酌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犯罪之手段較單純徒手毆打惡劣、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造成告訴人在頭部、左手掌等部位受有前開傷勢,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75頁),復考量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暨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桌椅,原即在現場,且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岳凱翔與被告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倪振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岳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岳凱翔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岳凱翔於偵查時之供述、共犯許志弘、張原容、林啓昌、許延謙及證人倪振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倪振峰上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現場及傷勢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岳凱翔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是載許志弘去那邊要講事情,我沒有要去打人,我原本跟施明宏在屋外聊天,我進屋內時看到他們吵起來,我有說不要吵架,他們打起來後有東西碰到我的腳,我就走出屋外要去弄一弄,就上車等語。
四、經查,被告岳凱翔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許志弘前往施明宏住處,而告訴人倪振峰遭被告許志弘等人毆打致身體受傷,業經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固屬明確,然此僅祇於證明告訴人曾遭被告岳凱翔搭載之許志弘等人毆傷之事實,至被告岳凱翔是否有共同為之,尚須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岳凱翔搭載許志弘前往該處,係因許志弘欲找第三人曾政雄談事情,曾政雄恰未在場,原意並非找告訴人,是許志弘在現場偶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演變成動手傷害告訴人乙節,業據許志弘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與證人施明宏、倪振峰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9042卷第73頁、第77頁),可見許志弘當日前往找尋的對象確實不是告訴人,自非蓄意前往毆打告訴人。另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監視器,岳凱翔看到他們在打人,就走出去了,本案與岳凱翔沒有關係,岳凱翔沒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偵9042卷第73頁、第75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岳凱翔沒有參與行為,衝突發生後從畫面左邊離去乙節一致,有本院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倘若被告岳凱翔與其餘出手之共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大可一同出手或在旁助勢,其因人數眾多無力阻止即轉身離去,益證被告岳凱翔雖在場,但並未有任何行為分擔,主觀上與參與傷害犯行之其餘被告間,亦無相互謀議之犯意聯絡,自難令被告岳凱翔負擔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岳凱翔有參與傷害犯行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岳凱翔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岳凱翔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岳凱翔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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