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原告 蔡佳潓 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劉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是位於雲林縣○○鎮○○○○○○○○○○○○○○○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起訴狀誤載為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為邱劉淑敏。
緣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為 凌志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機械式車位。民國110年8月2日上午雲嘉屏一級淹水警戒,被告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層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之規定加設防水閘門,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之職責。又依被告所頒布之管理公告,底層機械停車位需常態性低於地平面,然卻無要求值班管理員於地下停車場淹水時之第一時間執行升起底層機械車位之SOP,且當下未督導要求值班管理員盡一切可能手段(包括逐戶通知及撥打住戶登記電話)通知底層機械停車位之住戶妥處,實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9項(管理服務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之職務,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㈡本件因被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僅購買15天之
系爭車輛,單修復估價達新臺幣(下同)247萬,明顯高於原車價156萬元,已然報廢,幾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竟予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第2項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9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未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肇致系爭車輛泡水衍生車損),詳述如下:
⒈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加設防水閘門(板)為事實。
⒉被告針對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發生淹水狀況,未針對
管理員每日勤務規定檢查及緊急處理程序(SOP),亦為事實。
㈣110年8月2日當日地下停車場發生淹水狀況及其處理程序瑕疵之爭點釐清:
⒈依110年8月2日中央社網路新聞報導,援引中央氣象局雲
林縣北港觀測站數據自凌晨0時即開始強降雨,至上午11時許累計雨量已達227毫米,長達11小時期間,管理員為何無及早發現及處置?遲至上午10時始開始進行廣播告知?⒉管理員於發現淹水時未第一時間升起地下層停車位,且
應再次強調此為預防動作,如同新北市防汛期間是預先關閉疏洪道防水閘門,而非淹水發生時才進行關閉,就是為避免淹水時防水閘門馬達故障之提前預防措施。故被告以淹水致鑽石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無法升起為抗辯理由,實為無理,其處理時序亦顯不合邏輯常理,且淹水時原告仍可升起地下層車位(原告於履勘當日提供手機錄影),且被告與證人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信。
⒊且當日上午10時起始進行廣播通知已然過晚,錯失緊急
處理時機,顯見此廣播通知已無法達到告知原告緊急處理之效果,此時系爭車輛已經泡水,廣播通知亦無法改變其事實,被告以此推諉責任,實無理由。
⒋另當日廣播時,原告尚於臥室休息中,管理員如何確定
能通知到原告?呈請鈞院進行履勘時,應於原告臥室測試其廣播效果,並考慮當時雷雨交加的背景噪音與原告尚於睡眠中之生理影響。
⒌另當日管理員除廣播告知外,亦無採取任何逐戶通知或
住戶登記電話通知等一切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手段以通知原告(前已當庭提交原告住家及手機通聯記錄為證)。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就被告鑽石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被告每年約向住戶收取1
萬3千多元(照坪數來算)之管理費,且被告也有盡到責任及義務,水災來無法控制,大樓有設立二個抽水馬達,結果雨太大,沒有辦法應付水位高起來的時候,管理員有廣播叫大家來移車,我們廣播5次,管理員林先生可以作證原告的先生說有聽到,但雨太大不下來移車。大樓其他住戶有聽到管理員廣播的人,有下來移車。另外,鑽石大廈地下停車場的出入口是因為車道不夠寬,故無法設置防水閘門。
㈡110年8月2日下大雨的時候管理員有去按地下停車位的開關
,要將車位升起,但因為水太大淹到馬達故障了,所以沒有辦法升起來。由原告提出的新聞可以證明那時候雨很大,原告聽到廣播即便聽不清楚,也要下來檢視地下室停車位狀況。
㈢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是私人財產不是被告租給原告
的。原告雖主張有付管理費,但管理費沒多少錢,還要負責電梯修理、消防。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是私人財產,應由私人自己負責。地下室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其保養跟維修的費用是由車位的使用人自己出的。被告不負責停車場設備維修的義務。管理員看到危險會自己去做,但不包括在被告的管理責任裡面。本件車位是原告向第三人承租的,鑽石大廈是供住戶住,淹水是天災造成,且被告已有廣播通知車主移車,是原告自己沒有聽到。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㈡原告亦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承租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一
樓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承租之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
㈢同日雲林縣北港鎮下起豪大雨,雲林縣被列為一級淹水警戒區域。
㈣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入口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設置防水閘門(板)。
㈤當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被告有使用廣播系統通
知地下停車位之車主移動車輛,然因雨勢過大及廣播聲量不足,由廣播所發送出去之訊息較為模糊。
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15
日發生上開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之情形,而受損達報廢之程度。
㈦原告與被告間除有給付管理費之約定外,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是否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㈡㈡被告對原告所停放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不
受外力或天災損壞,是否負作為義務?㈢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亦向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承租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之機械式停車位,原告於110年8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其所承租之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同日雲林縣北港鎮下起豪大雨,雲林縣被列為一級淹水警戒區域。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15日發生上開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之情形,而受損達報廢之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港北辰郵局存證號碼000041號存證信函、網路新聞、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嘉義廠估價單號:080165號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10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建築物除位於山坡地基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水閘
門(板),並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防洪及排水相關規定: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90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定有明文。而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有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並無疑義。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條之1之規定,仍故意不於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設置防水閘門(板),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⒉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被告有命大
樓管理員使用廣播系統通知地下停車位之車主移動車輛,然因雨勢過大及廣播聲量不足,由廣播所發送出去之訊息較為模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鄭金仙 於111年1月14日到庭證稱:110年8月2日被告有多次廣播通知地下室停車位車主移車,其有聽到廣播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且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至鑽石大廈勘驗廣播系統及聲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於當日既已以廣播多次通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位車主移車,則其對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維護,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屬應注意、能注意應於鑽石大
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而疏未注意及此。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所謂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而本件原告僅為鑽石大廈內系爭房屋及地下室一樓停車
位之承租人,且原告與被告間除有給付管理費之約定外,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收取之停車位保養費為每年1,440元,換算下來一個月100多元,被告向地下室停車位所有人或承租人收取該等金錢,係用作委請廠商保養停車位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庶務委員 鄭仲竣 於111年4月13日到庭結證在案(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則本院認為以原告每個月所繳納之些許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其與被告應均為默示合意原告繳納地下室停車位管理費,僅在供被告委請廠商保養地下室停車位之機械設備之用,而並非加諸被告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及遇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逐一通知停車位車主移車及操作機械式停車位升降之義務。
⒌又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鑽石大廈公告其內容略以:「管
理委員會多次經住戶反映,地下室機械式停車位經常未升降至一樓平面,此舉亦造成機械式停車位有損壞的問題!請各位車主為了您的愛車及車位著想,使用完畢請將機械式停車位升降至一樓平面,謝謝。」(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不負責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機械式停車位之升降操作,此為機械式停車位車主必須自行處理之事項,益徵被告即便於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下室淹水時操作機械式停車位之升降,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可言。
⒍綜上,被告對原告停放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
,應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亦即被告對原告並不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被告於110年8月2日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時已多次廣播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車主移車,已盡其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當不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過失責任。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在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設
置防水閘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9項之職責。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第3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及第9項「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職責,係在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公寓大廈之安全及適於居住之義務,並非加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及確保住戶在公寓大廈內之財物不受毀損、滅失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原車價為156萬元,購買後
15日即因發生上開豪大雨,致鑽石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淹水,而致系爭車輛受損達報廢之程度,雖無爭論,且原告並以原購車價請求被告賠償。然即便退步言之,倘被告對鑽石大廈地下室一樓停車位之車輛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然汽車成交後完成車籍移轉登記當日車價即有約20%之折舊,為現今二手車輛交易現況,原告主張其受有原購車價156萬元之損失,已屬高估。再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車輛車價達156萬元,一般人通念上認為係屬中高級車,依據經驗法則判斷,原告購買該車輛時應不至於未購買車體損失險,則即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毀損,原告亦得由承保其車體損失險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再由保險公司以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否則原告一方面受領保險給付,一方面又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屬不當得利,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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