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勝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勝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還款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購車真意,卻以欺罔手法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蔑視法紀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諒解,而具狀欲撤回告訴(本案為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機會,被告迄今亦已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還款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9年虎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本案所犯,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請求緩刑,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調解金額9萬元完畢,已見前述,再加上被告先前依契約給付之分期價金共1萬2568元,被告本案實際支付金額已逾分期付款契約之9萬564元甚明,足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故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周勝志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志明知自己無購車自用之真意且無力清償後續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茂宏機車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憑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自109年3月1日起每月1期,共36期,各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516元,共計9萬564元),並支付頭期款2504元,致仲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誤信周勝志確有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逕將機車價款9萬564元撥付予茂宏機車行並受讓該車行對周勝志之買賣價金債權,周勝志亦實際領取該機車而既遂。其後周勝志將該機車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該人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嗣因周勝志僅繳納前4期之分期價金共1萬2,568元,之後即未再繳納款項,經仲信公司催繳後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乃調閱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發覺該機車已於109年1月20日輾轉過戶予他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勝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美蓉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白苡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付款申請表、催繳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9萬564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以5萬元之對價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9萬564元扣除被告所繳納4期分期款項1萬2,568元,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7,996元(計算式:9萬564元-1萬2,568元=7萬7,9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