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101年度簡字第3760號、101年度簡字第5887號、102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復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4號、99年度審簡字第2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遠離毒品,亦未能使之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被告古金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4號、101年度簡字第5887號、102年度簡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後撤銷緩刑(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105年7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5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古金平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25日8│││分局偵辦毒品案嫌疑人│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尿液代碼:I-108105)│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命1次之事實。│││號:I-000000)0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8105)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紀錄表、矯正簡表│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金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宗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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