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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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3月27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劉柏漢 (男,00年00月00日生)及 劉玳亘 (女,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緣兩造現雖仍同住,但是分房睡,已經6年沒有性生活,長年以來三天兩頭就吵架,被告常在外喝酒後,酒駕開車回家,已有酒駕被抓紀錄,原告屢勸不聽,還被被告打得滿身傷,兩造間已完全沒感情,每天不是吵架就是冷戰中,現已互不往來,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另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者,則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故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該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夫妻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原
告之母 張游春 綢到庭證稱:伊未與兩造同住,也很少去兩造家裡,兩造經常吵架和打架,伊女兒每個月都會回娘家,回家時都會說,有時候被告會打原告的頭,伊有看到原告身上的傷勢,大部分都是集中在手臂,身體的部分伊沒有看到,他們吵架的原因應該是被告外面有女人,伊沒有出面處理兩造的紛爭,僅叫原告搬回娘家,但是原告不願意,伊女兒有告訴伊,兩造同住但是不同房,也沒有往來,已經6、7年沒有性生活,原告很早就想離婚,但是考慮到小孩還小,所以才沒有離婚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 張嘉榮 亦到庭證稱:伊未與兩造同住,但伊跟媽媽住,原告會常常回娘家,下班的時候也會直接回來娘家,會跟娘家的人哭訴她的夫妻生活,所以伊對兩造感情狀況算蠻清楚的,兩造吵架的原因好像是被告有小三,生活瑣事也是原因之一,兩造個性也不合,伊的確有看到原告身上有瘀青,原告有讓伊看她的傷痕,說是被告打的,吵架的次數比較多,看到傷痕的次數比較少,伊不確定被告打原告的頻率,兩造吵架已經持續3、4年,原告之前就很想離婚,但是是為了小孩才一直在忍,兩造的確是有分房睡,客廳有擺一張床,原告告訴伊他們已經分開,也時常冷戰,不清楚兩造有無性生活,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會拿家用回家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各情為真而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電話提醒開庭期日時表示其在外地工作,不會出席開庭,也不用再寄通知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兩造婚姻之維持態度消極、被動,本院認兩造雖同住,但多年爭吵不斷或長期冷戰,互不往來,顯無繼續維繫甚或經營婚姻之動力,夫妻情感實已疏離、冷漠而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猶能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甚明,且此無法維繫婚姻之結果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歸責性高於被告,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持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由訴請離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准兩造離婚,自無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