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480萬元,並已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以下、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判決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94號被告黃國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為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其以擔任司機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國榮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屏一路112號速邁樂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速邁樂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同向車輛,即逕自右轉進入速邁樂加油站,適有 徐玉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黃國榮上揭車輛之右後方,與黃國榮同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在速邁樂加油站前發生碰撞,黃國榮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前輪並輾壓徐玉英之頭部,致徐玉英當場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國榮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玉英之父 徐友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徐友│證明被害人徐玉英係因與被告發生│││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圖│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被告當時係││││右轉彎車輛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報告表(一)│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足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害│││報告表(二)-1│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被告當時係││││右轉車輛,其未依規定讓車為主要││││肇事原因之事實。│├──┼────────┼───────────────┤│6│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表2份│害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被告當││││時係右轉彎車輛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徐玉英因本件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7│車禍現場照片51│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張│害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被告當││││時係右轉彎車輛之事實。││││⑵證明被害人徐玉英頭部遭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前輪輾壓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翻拍照│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被│││片3張、監視器│害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被告當│││光碟1片│時係右轉彎車輛、被害人徐玉英││││則係被告右後方之直行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⑴證明被告前揭時、地,有與被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人徐玉英發生車禍,且造成被害│││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人徐玉英死亡之事實。│││本2張│⑵證明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10│本署相驗屍體證明│⑴證明被害人徐玉英係因與被告發│││書、法醫毒物案件│生本件車禍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送驗單、檢驗報告│亡,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之事│││書、法務部法醫研│實。│││究所108年4月│⑵證明被害人徐玉英送驗血液中並│││22日法醫毒字第│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甘雨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