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銘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51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銘鴻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4日或25日中午某時,在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洗車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上為警緝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鴻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之上訴意旨辯稱:伊為警緝獲時有主動告知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坦然接受驗尿,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且其有主動告知毒品來源為 簡士傑 ,並於法院審理簡士傑案件時出庭作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為警緝獲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係在106年3月31日,地點在高速公路下某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見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顯與所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不同,難認其有於警詢時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自首稱係在為警查獲前4、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時,業已得知被告之驗尿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有相當之證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自其所稱之「簡士傑」,而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主張其有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應予減刑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