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0年3月4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4日22時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張家綸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近,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
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所持有之毒品交付警方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持有毒品之事實(毒偵2509卷第7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3.78公克),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毒偵2509卷第35頁)。又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不明粉末1包、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張家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前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以107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購入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3.78公克)及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翌(5)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編號1),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69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