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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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基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第5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若將金融帳戶......等節有所認識」
,更正並補充為「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第7行「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111年2月24日前)」;第14行「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更正並補充為「並均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之待證事實補充:並均旋遭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出;編號9之證據名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書」,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亞倫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原金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111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陳亞倫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倫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 邱創偉劉浩瑋蕭如玲李昱輝魏毓倫呂雅惠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1年2月某日8、9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彰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交給「阿文」,沒有任何「阿文」的資料之事實。2⑴告訴人邱創偉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邱創偉提出之手機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3⑴告訴人劉浩瑋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劉浩瑋提出之手機畫面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4⑴告訴人蕭如玲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蕭如玲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手機畫面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5⑴告訴人李昱輝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李昱輝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手機畫面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6⑴告訴人魏毓倫於警詢中之指訴⑵告訴人魏毓倫提出之手機畫面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7⑴告訴人呂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述⑵告訴人呂雅惠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手機畫面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8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9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力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邱創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樂天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14時54分180萬元2劉浩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貸款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1時43分3萬元3蕭如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得台彩內幕訊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0時42分2萬元111年2月25日14時23分5萬元4李昱輝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紫金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4日14時44分9萬元111年2月25日14時20分12萬3,000元5魏毓倫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貸款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5時36分3萬元6呂雅惠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5日14時31分5萬元111年2月25日14時33分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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