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心宜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佳珊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民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11年7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
償72期(即6年),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8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12年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計清償
72期,每期清償4,000元,總清償金額288,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債務人於112年2月1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4,50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首開法文意旨,依法「視為已盡力清償」者:
㈠債務人除每月工作所得外,於聲請更生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之⑴商業保險單,其解約金計29,278元;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386地號公同共有持分土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理由三、㈢3.曾經認定:該2筆土地本質上難以處分。),價值約40,426元。其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全數以72期平均攤提以為清償,此參附件三、所示,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亦獲得保障。
㈡本件債務人於旭工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廠務人員」,111年
9月至12月份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4,645元,業經本處依職權調閱112年3月15日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並有債務人112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薪資證明」影本乙份等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107年12月26日增訂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另,衛生福利部111年9月20日衛部救字第1111362707號函公告112年臺灣省及福建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故,債務人於本縣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元×1.2=17,076元】,核屬必要。又,債務人另陳報扶養子女蔡0祐一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理由三、㈢2.許可在案。
故,其更生方案內列計每月必要扶養費支出為4,000元,尚無逾越法定範圍,確屬必要。
㈣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可處分所得額25,613元【薪資24,645+〈(29,278+40,426)÷72=968〉】,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1,076元後,其餘額為4,537元(其十分之九為4,084),而提出4,500元用於清償,依法當可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52,000元後,另加計具清算價值財產69,704元,為69,704元,其金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324,0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內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該卷宗第27~29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除上開繼承所得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外)、及配偶蔡0
輝、子女蔡0澄、蔡0祐等,並查無有不動產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資料來源所示),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又可「視為已盡力清償」,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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