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上訴人 王洋鈞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86、2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洋鈞上訴意旨略稱:購毒者與販毒者為對向行為之對向犯,其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再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2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件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對向犯 林福文 、 徐榮堂 、 王建盛 等人之供述,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與本案販毒行為欠缺關聯性而非補強證據,原審猶採為論罪依據,其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惟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上開規定之法理,應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林福文、徐榮堂、王建盛之證詞;再參酌卷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並就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僅是代購、介紹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前述自白與證人林福文、徐榮堂、王建盛等人所述雙方交易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交易方式所述均大致相符;衡以上述證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與上訴人復均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攀誣構陷上訴人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應堪採信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證人林福文、徐榮堂、王建盛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唯一論據,係就上訴人之自白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欠缺補強證據,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係指於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時,不得徒以共同購毒者2人之指訴,即資為犯罪之補強證據,與本案基礎事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用。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