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洋鈞選任辯護人許鴻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686、2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洋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洋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底某日,先
與 林福文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家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福文,林福文並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起訴書原記載價金為3,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
0元)。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份某日,先以通
訊軟體LINE與 徐榮堂 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洋鈞。
㈢基於與 黃政章 (綽號:「 阿華 」,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9956、31661號、109年度偵字第142號提起公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份某日,先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黃政章搭載被告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由被告先自黃政章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下車交付與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2,000元與王洋鈞。
被告回到車內後,將其向徐榮堂收取之現金2,000元交付與黃政章,黃政章再將其中500元分予被告,被告即從中賺取
500元之利潤。㈣基於與黃政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
月份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榮堂約定以1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家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徐榮堂,徐榮堂並交付現金1萬2,
000元與被告,嗣因徐榮堂向被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被告再與徐榮堂相約至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向黃政章更換毒品,徐榮堂則將原先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予黃政章,黃政章則將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及6000元交付予徐榮堂(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單獨販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底某日,先與王
建盛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9時許,在 王建盛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建盛,王建盛並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先與王
建盛約定以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9時許,在王建盛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建盛,王建盛並交付現金500元與被告。嗣於108年7月3日20時38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育賢街口之停車場內,對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驗餘淨重0.56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林福文、徐榮堂、王建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手機擷圖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㈠、㈡、㈢、㈣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福文及徐榮堂,而堅詞否認有㈤、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這2次都是和王建盛合資,一人出
500向綽號「小貓」之 陳珮瑜 購買等語。經查: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福文部分:
證人林福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 伊有 於10
8年1月底,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8樓住家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8686號卷第207-211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211-217頁),此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18686號卷第239頁、第245頁、本院卷第99頁、第179頁、第288-289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白與對向犯即購毒者之證述,不能互為補強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採認,而查卷內所附之本院10
8年度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搜索被告之相關資料(見偵18686號卷第61-71頁),執行日期為10
8年7月3日,與被告被訴本次犯行時間相隔甚遠,難認有何關聯。至於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有可能持有之物,且扣案之IPHONE手機內亦查無任何與被告被訴本次犯行有關之通話紀錄或訊息,自均難作為補強證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被告及對向犯林福文之供述。從而,不能僅憑未經補強之被告自白及對向犯證述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榮堂部分:
證人徐榮堂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有向被告購買過3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是在108年2月份左右,地點在大豐路的加油站旁,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2次是108年2月份某日,在臺中市○○區○道○號霧峰交流道附近之洗車廠,跟被告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第3次是108年
3月份,伊先用LINE向被告表示要買1萬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當天就去找被告,被告當場就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回家施用後覺得品質不好,當天再拿回去找被告,被告就跟伊說要約在臺中市○○區○○路的修配廠,被告說他的朋友黃政章在那邊,伊到場之後就和被告一起進入修配廠,伊跟黃政章說毒品品質不好,伊就把原先買的毒品退還給黃政章,黃政章則給伊價值6000元的另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退還伊6000元(見偵18686號卷第55-59頁、第161-16
6頁、第249-251頁、偵29005號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217-233頁),此情固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8686號卷第246-24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80-181頁、第289-290頁)。然查,從證人徐榮堂與綽號「阿弟阿」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其內容固然有提及「那個茶不錯」、「半斤要算我多少呢」、「一萬二左右」等交易毒品之暗語,此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8686號卷第97-105頁),且證人徐榮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此對話內容即是 伊和 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容,僅能知悉該等對話紀錄係於108年3月13日所拍攝,從對話內容中看不出對話之時間、相約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等,自難作為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對向犯徐榮堂證述之補強證據,且卷內其餘有關搜索扣押之資料、所扣得之毒品、吸食器、手機等物,亦未見有何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榮堂3次有關之證據,又被告自白與對向犯之證述亦不能相互補強,業如前述。從而,自難僅憑未經補強之被告自白及對向犯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建盛部分:
證人王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和被告購買過毒品2次,分別是108年5月底及6月初,2次都是先以LINE告訴被告伊要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就和伊約好時間及地點,詳細的時間忘記了,地點都是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易,伊沒有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8686號卷第169-177頁、第195-197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伊在108年5、6月間有施用毒品,毒品是跟朋友合資購買的,被告說要合資,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去買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後又證稱:伊是跟被告買,前後共2次,如同伊在偵查中所述,伊也不會關心被告去何處取得這些毒品,這2次被告沒有跟伊講一起去跟某人購買毒品,伊和被告是講一人一半,但是伊錢是給被告,然後被告給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82頁)。證人關於被告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抑或是和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有疑義,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盛之情。再查,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建盛乙情(見偵18686號卷第246頁、本院卷第99頁),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這2次王建盛沒有拿錢給伊(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再稱這2次是和王建盛合資,1人出500向陳珮瑜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90頁),是被告對於其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盛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補強其曾經為之自白,其自白自難採信。從而,亦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