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 顏宥心 被告 林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