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1.事實部分更正:甲○○於民國99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市街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9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至第4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98年因持有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因身體病痛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