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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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翊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翊達與告訴人 陳芸芸 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0年11月2日離婚),2人於100年7月9日晚間7時、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10樓之3住處因故產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腫脹、左膝、左足、右小腿挫傷皮下瘀血、左手第3指擦傷等傷害,案經陳芸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芸芸告訴被告鍾翊達普通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本院101年3月23日訊問期日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1萬元賠償金,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號刑事卷第28、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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