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廷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廷偎與 周廷儒 係兄弟,周廷偎、周廷儒於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周廷偎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住處,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周廷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木製球棒(未扣案)毆打周廷儒,致周廷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周廷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廷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廷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 用廷偎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而發生口角即球棒傷人,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犯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前揭傷害罪所使用之球棒,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