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徐福明」後補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復再接續執行其另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確定)至100年4月14日完畢」;及應將同欄第3行之「竊取」前補充「徒手」;及應將同欄第4行之「599元」更正為「559元」;暨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照片8張」更正為「照片10張」及再補充「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本罪之動機是因飢餓,徒手竊取水果之犯罪手段,及贓物業已發還,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程度非鉅(價值新臺幣559元),並考量被告為高中肆業,以資源回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