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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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宸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轄北向244.
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發現地面疑似有掉落物,為閃避掉落物致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適有告訴人 鄭志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見狀後煞閉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狀可考(參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