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勝和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係叔姪關係,前即多有齟齵,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十三鄰獅山八十五號處,因丁○○之兄戊○○欲舉行訂婚典禮,乙○○即與丁○○因停車紛糾發生爭執,二人進而互毆,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瘀青擦傷之傷害。丁○○受有臉部左腮紅腫、上唇裂傷0.四x
0.三公分、右手擦挫傷二x0.三公分、右手尾指裂傷0.三x0.三公分之傷害。又乙○○明知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十時許,未與戊○○有肢體衝突,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虛構戊○○,在前揭場所,以手毆打伊致伊受傷倒地等事實,並檢具慈佑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誣告戊○○涉犯傷害罪嫌。(戊○○傷害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丁○○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另一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於右揭時地遭戊○○毆打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右揭事實,(一)關於互毆部分,被告乙○○與被告丁○○互遭對方毆打之事實,各據被告乙○○及被告丁○○相互指訴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丁○○辯稱正當防衛部分,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因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係被告乙○○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是被告乙○○及丁○○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二)關於被告乙○○誣告告訴人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劉連玉葉 到庭結證稱當時戊○○尚在家門口穿西裝服尚未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相符,復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媳婦甲○○亦到庭結證稱伊於當時只看到戊○○站在他家門口之遮陽棚底下被架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劉連玉葉、甲○○係在場見聞之人,若告訴人戊○○有毆打被告乙○○,自不可能未看到且被告與證人劉連玉葉宿無怨隙甚且有親戚關係,而證人甲○○尚為被告乙○○之媳婦,二人自無偏袒告訴人戊○○之理,是渠等證詞尚堪採信;況參以告訴人戊○○是日乃其訂婚之日,縱或對被告乙○○不滿,而欲毆打被告乙○○,則其旁之親友當必加以攔阻,不致使告訴人戊○○毆打被告乙○○,是告訴人戊○○所為指訴應堪採信。另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孫,其雖證稱伊於當日有在場見到告訴人戊○○毆打被告乙○○,惟經本院訊問告訴人戊○○如何毆打被告乙○○等細節部分時,證人丙○○即無法為明確交待,且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孫,又年僅九歲,與被告乙○○為至親,所為證言難免為偏頗之詞,是其證言無足採信,故被告乙○○所辯,無足採信。告訴人戊○○並未於斯時毆打被告乙○○一情堪以認定。綜上事證,被告乙○○明知未遭告訴人戊○○毆打,卻於事後誣指告訴人戊○○涉犯傷害罪嫌,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丁○○傷害人之身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心裡所受之刺激、所用之手段、與二人係叔姪關係因細故而起、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誣告告訴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乙○○誣指告訴人戊○○犯罪,使告訴人平白受無妄之災,浪擲時間及心力,到庭復矢口否認,顯無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與告訴人間有怨隙,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誣告部分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