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61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肆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新竹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307,9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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