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公司),嗣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
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於94年7月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翊豐公司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又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3件,及
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交易
明細帳卡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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