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張博羽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7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33號裁定分
別處以罰鍰新臺幣4,000元、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
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
,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張博羽係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其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無訴訟能力。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通知單應向被處
罰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為合法,惟本件執行通知單
僅向被處罰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漏未向其法定
代理人為送達,其送達已不合法,難認移送機關已經合法通
知被處罰人繳納罰鍰,被處罰人之執行程序難謂適法,移送
機關就被處罰人易以拘留之聲請,自難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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