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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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84號
原   告 童00
被   告 李00
      吳00
      簡00
      吳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去大安石頭火鍋
店應徵大夜外場人員,並於107年10月29日正式上班;然店
長即被告丙○○卻於原告到職後,要求原告做打掃、清潔等
非外場人員之工作,致使原告腰部受到傷害;107年10月30
日被告乙○○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更當眾說原告係告司法
賺錢,嚴重損害原告名譽;107年11月2日被告丁○○觸摸
原告之胸部,被告甲○○則於同日,利用監視器死角觸摸原
告之臀部;上揭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向被告丙
○○反應,其卻以此為由解雇原告,還說原告在警局有紀錄
,原告精神上再度受到打擊;被告之行為,已經讓原告身心
俱疲,原告名譽受損,健康也受到嚴重影響,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當初原告應徵工作時,就有告知會進
行3天教育訓練,也告知在教育訓練期間要進行清潔打掃等
工作,且實際打掃時間不到3小時,原告因為自己身體因素
,方受到傷害,豈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講過
話,他們都是新員工,都是第一天上班,員工間都互不認識
,沒有對原告講神經病;,而關於利用司法部分,被告係因
兒子上網查到原告有很多案件,電視台訪問受害人說原告到
處告,所以才引述媒體內容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被告丁○○答辯略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當天的情況,
被告與原告間,只有背對背稍微擦到,根本沒有襲胸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答辯略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根本不在
畫面中,且被告否認有觸摸原告臀部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述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此
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丙○○要求清潔打掃,造成腰痛,遭被告
丁○○、甲○○襲胸摸臀,受有胸部、臀部挫傷,遭被告乙
○○辱罵及被告丙○○無故解雇,引發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等傷害之事實,雖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然查,上開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
107年10月31日因腰痛至醫院急診;而同年11月2日之診斷
證明書,亦只能證明原告因左側前胸和臀部挫傷,而至臺北
榮民醫院急診科診療等行為,尚不足推斷被告有作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就醫;另被告雖有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之就診時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及107年6月4日,均在本件事實發生之前,
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
㈢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四人分別提出過失傷害、妨害名譽
、性騷擾等刑事案件之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28404、28249、29141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九,並有上開偵案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依上開處分書所載,被告丙○○於應徵
時就已告知因新店開幕要打掃清潔,而且所有員工都要參與
,並非只針對原告;另原告自承腰傷係因工作勞累所致,而
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難謂被告要求原告清潔即具有過失
傷害之認識。另就被告乙○○部分而言,依該偵查案件檢察
官調得及勘驗案發時現場電梯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所示
:因未錄得聲音,故無法知悉被告當時說話內容,但可知被
告與其他同事坐在另一桌用餐,與告訴人不同桌,是縱被告
確曾口出「神經病,有得知就不錯了,哪間公司教育訓練還
提供午餐,一般都是身費」等語,然是否針對告訴人尚非無
疑。另被告丁○○與甲○○部分,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已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僅得見被告丁○○、
甲○○與原告錯身而過,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藉機觸拱
原告胸部、臀部等隱私部位之舉動,且原告於雙方擦身而過
後,並未有一般受性騷擾或毆打者,慣常之向旁人呼喚協助
或向加害者理論等舉措,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原告前述主張為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說其在警局有紀錄、被告乙○○
說其利用司法賺錢等語,侵害其之名譽。然綜觀被告所為言
論,均屬於訴訟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之經過及訴
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所述屬被告基
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應認被告不具因故
意、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
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情事。而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曾提起多
件民、刑訴訟,僅與被告有關的刑事案件,就有前開三件,
故丙○○及乙○○之陳述,並不足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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