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鑫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賢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江冠瑩
人
被 告 黃偉忠
黃一展
黃士 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甲○○、乙○○應就被繼承人 黃見文 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33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丁○○、甲○○、乙○○如附表二所示的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原告跟訴外人黃
見文所共有,黃見文在9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被
告丁○○、甲○○、乙○○、訴外人丙○○,又丙○○已
在108年2月18日死亡,丙○○的繼承人是被告丁○○,但
是上開被告沒有就黃見文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以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被告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原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1320,再經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1286,總計原告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936分之2606。又系爭土地的鄰地即同段
880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879地號土地目前是作
為空地使用,並無地上物,且被告持分面積較小,若採原
物分配對被告並不適當。再者,雙方沒有不分割的協議,
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至於
未受分配的共有人,原告主張以金錢找補,並以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8716.32元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黃見文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民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見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丁○○、甲○○、乙○○、訴外人丙○○,又丙○○已在
108年2月18日死亡,丙○○的繼承人是被告丁○○。上開
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未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文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9至69頁、第77頁、第175
至193頁、第197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丁○○、甲
○○、乙○○就黃見文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可採: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已經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依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有明文規定。
3.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沒有建物,僅停放車輛、堆放雜物
,系爭土地相鄰的同段88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形,
已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水上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有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149至159頁)、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頁)可以佐證
,應該可以認定。
4.考量如果依照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被告分得的土地僅
約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的土地,
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也將減損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反
之,如果將系爭土地全歸原告取得,原告可以與自己所有
的880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較能發揮土地的經濟效益。所
以,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顯
然有利於土地的整體利用,對土地利用現狀不致於產生大
幅變動,也可避免土地細分。
5.至於未受分配的被告,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716.32元
補償,考量原告是以220,000元取得系爭土地2936分之128
6,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
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的得標金額是8716.32元【計算式:128
6/2936×57.62平方公尺=25.24平方公尺,220,000元÷25
.24平方公尺=8716.32元/平方公尺】,高於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800元,且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被
告也都沒有具狀爭執,所以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8716.3
2元計算補償金額,應該是合理。
五、結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見文既然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可以在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黃
見文的繼承人即被告丁○○、甲○○、乙○○就黃見文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沒有因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事,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
止都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的意願、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且因為被告未能依照應有
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應該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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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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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2936分之2606│2936分之2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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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公同共有2936分│連帶負擔2936分之│
│甲○○、黃士│之330│330│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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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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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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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補償金額56,482元│
│被告丁○○、甲○○、││
│乙○○│【計算式:2936分之330×│
││57.62平方公尺=6.48平方│
││公尺,6.48×8716.32元=│
││5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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