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育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0.05%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考量被告亦自受有傷害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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