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君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君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之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外,並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0行記載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應更正、補充記載為:『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密碼部分則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㈡上開附件之「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案經曾
皓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㈢上開附件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記載之「不提告訴」,
應更正記載為:「未提告訴」;上開附件之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應補充、更正記載為:「105年4月17日18時59分、19時24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吳君榮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同地一次提供3本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僅有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而致數被害人 曾皓慈葉振宇黃薏靜 等人信其所言而陷入錯誤之受騙,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上述理由,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玆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述:對方稱要幫我作資料,但作何資料我不知道,應該就是作資金進出的資料,以利申辦貸款,我認為這樣辦理貸款,百分百可以核貸下來,至於銀行貸款,因為我薪水都是領現金,薪資沒有報稅,沒有相關財力證明,銀行可能不會核貸等語明確綦詳【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
972號卷第96頁第12至19行】,是被告自知自己薪水都是領現金,薪資沒有報稅,沒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亦無資金進出的資料甚明,詎被告交付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付不詳人士替自己偽造資金進出的資料、製造假相關財力證明之包貯險心、嫁禍賣惡、造作惡行、欺罔己心甚明,是以,其將自己開立所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有3位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財產上均受有不少損失詳如後附件所示內容,及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利己損人,勿嫁禍賣惡、貪冒於財、造作惡行、欺罔己心,因禍福無門,惟人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自己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曜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曜已隨之,是善惡兩途,禍福攸分,近報在身,切勿包貯險心自己害自己。
㈤末查,上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第9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取對價,又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諭知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被告吳君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榮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在桃園市○○○○道○○○○號客運以客運運送之方式,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曾皓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曾皓慈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皓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君榮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5年4月間,因缺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後來對方來電稱伊信用可能不足,可協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4個帳戶乙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被害人黃薏靜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影本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案可證,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有該宅急便收執聯正本1紙在卷可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且交付之帳戶內金額均所剩無幾,被告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曾皓慈(│105年4月│105年4月17日16│9000元│第一銀行│││提出告訴│17日16時│時25分許向告訴│││││)│36分許│人曾皓慈佯稱訂│││││││購商品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2│葉振宇(│105年4月│105年4月17日15│3萬元│華南銀行│││不提告訴│17日18時│時53分許向被害├─────┼──────┤││)│許│人葉振宇佯稱訂│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購商品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黃薏靜(│105年4月│105年4月17日18│2萬9,988元│國泰世華銀行│││不提告訴│17日時分│時許向被害人黃├─────┼──────┤││)│許│薏靜佯稱訂購商│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品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配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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