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豐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1759」之記載應更正為「1759、3871」;另第10至12行關於「嗣於……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黃豐鼎於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6頁),則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之104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法文所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年6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未能自制,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薄弱;惟衡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