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原告 謝琦英

劉政宇

兼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劉素櫻

被告 林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毀損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民事起訴狀表明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另原告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3日送達予原告兼送達代收人劉素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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