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92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劉強生

張哲銘

陳諺 錡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曹立學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0段00巷00弄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 律師

被上訴人 韋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宗諺 律師

謝政翰 律師

被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

追加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96號所為裁定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非上開情形,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得對造及追加被告同意,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林振輝 向伊等謊稱熟識被上訴人韋銘鴻,得經由其安排以優惠於其他廠商條件上架銷售,致伊等交付金錢,被上訴人韋銘鴻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原審所不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韋銘鴻表示於民國107年2月5日傳送給上訴人劉強生修改後之草約,係為當時商品部經理陳明芳負責處理、用印,若被上訴人韋銘鴻無侵權故意或過失,則陳明芳自涉有欺騙伊等之侵權事實等語,爰追加陳明芳為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6頁)。被上訴人及陳明芳均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552頁,本院卷二第353頁),且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明芳並非合一確定,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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