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陳昭琦 律師

被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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