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再抗告人 黃超塬 (原名 黃康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沛瑱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提出其為具有律師資格之證明,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另依上開規定可知,提起再抗告為強制律師代理,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陳稱其得以非具律師資格者作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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