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富傑 被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表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曾威超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1671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廖宏瑩 變更為楊長鉿,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教師,經被告調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3日、同年5月6日及15日,有「無正當理由上課遲到,經勸導仍未改善」等情事,移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懲處。經考核會於109年6月10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之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9年6月15日港農人字第10900004156號令(下稱原措施或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4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09年11月2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1671號函檢送109年10月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稱原告109年1月3日到109年5月15日間有上課遲到情形,然原告遲到皆非故意,為過失,被告處分違反刑法第11條及第12條,過失不應該刑罰(處罰),除非法律有明文之規定。被告處罰依據的法律規定為「無正當理由上課遲到,經勸導仍未改善」,然與事實不符合。原告自1月3日起知道被告有相關規定後,努力的上課準時,已有非常大的改善、進步,師生有目共睹,何來「經勸導仍未改善」,何況從1月3日到5月6日,這麼長的時間,上了幾百堂課都未再有遲到情事發生,而至今1000堂課左右,這麼多次上課都改進良好,只有這3次,怎能說「經勸導仍未改善」。被告之處罰依據「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出勤管理要點」(下稱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沒有寫上法源依據,目前應為無效之規定,不應該據以處罰原告。
2.原告109年1月3日第1次被舉報遲到乙事,原告想說明的是:第一、在此事之前,原告當時真的並不知道被告有「準時上下課」之規定。第二、印象中當時好像剛上課的時候有事情,有人找原告談了一下公事,還是臨時急去上廁所的樣子,時間一久記得不是很清楚了,結果進去上課那個班(微電三),有少數幾個同學曾被原告記過的早就懷恨在心,其中同學 丁生 馬上不高興的不斷質疑原告:「老師,你上課遲到了……你遲到了……」,原告印象中好像有跟他和他們班講過:「我們學校沒有遲到的規定……我剛剛是因為……」可是丁生不聽,後來好像原告從與前教務主任 黃得時 的談話中得知學生好像有去密告檢舉,所以基本上是被學生挾怨報復。
第三、孰料,這次記原告兩次申誡後,被告後來竟然在7、8月間,以考績功過相抵為1次申誡為理由,將原告考績打成乙等(說只符合4條2款),原告再次感到憤怒,整年努力白費,比大多老師甲等,原告少了約38,000的經濟利益,並且方警覺到事態嚴重,想要權利救濟等語。
㈡聲明:⒈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程序事項: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在被告掛號登記簿簽領教育部109年11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1671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次查申訴評議書教示條款規定「如不服本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據此,原告最遲應於110年1月4日星期一(1月3日為星期日)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遲至110年1月5日,顯已逾越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
2.實體事項:⑴原告因109年1月3日、5月6日及5月15日3次上課遲到被核
予申誠2次行政懲處案,係依據「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教師約定要項」(下稱被告教師約定要項)、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行為、程序及救濟方式應依循行政程序法規範。本案非刑事案件,應無刑法第11、12條之適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合乙節。原告於109年1月
3日上課遲到,被告教務處於109年2月25日進行教師訪談,即請原告依規定時間上下課。人事室復於109年3月18日函請原告應依據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及課程表所定時間準時上、下課,教務處訪談與人事室函知即屬勸導作為,冀望原告嗣後勿再有上課遲到情形發生。然原告仍於109年5月有2次上課遲到之情事,顯見勸導未具成效。
⑶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係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於99年6月30日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06年8月24日校務會議修正相關條文。據此,前述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非謂「於法無據」。再者,原告109年3次上課遲到行為,係違反被告教師約定要項、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規定及原告108學年度第1、2學期課程表表訂上課時間,而依據「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及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行政懲處。原告稱被告以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作為懲處依據,係屬有誤。
⑷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自99年6月30日校務會議審議通過
後,即於人事室網頁「法規彙編—校訂人事規章」公布迄今。又原告108學年度第1、2學期課程表,每節均明訂上下課之時、分。原告辯稱「109年1月3日在此事之前,我當時真的並不知道本校有準時上下課之規定」,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⑸原告於109年1月3日上課遲到約8分鐘,於課堂點名時記微
電三班丁同學及蔡同學曠課,丁、蔡2人不服原告上課遲到仍執意處分(記曠課),致衍生師生衝突。原告身為教育人員未能立德、立功、立言,昧於上課遲到之事實,不知反省悔過,誣指學生告密檢舉挾怨報復,實忝為人師。⑹關於原告主張「第三、孰料,這次記我兩次申誡後,校方
後來竟然在7、8月間,以考績功過相抵為1次申誡為理由,將我考績打成乙等(說只符合4條2款),……。」乙節。因原告108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2款案,已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目前尚在評議期間,故不予答辯。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原告起訴有無逾期?㈡原告有無於109年1月3日、109年5月6日及109年5月15日「無
正當理由上課遲到,經勸導仍未改善」等情事?㈢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申誡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乙證1至12-2;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起訴並無逾越法定期間: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8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2.又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當事人住居所在地為嘉義縣時,對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在途期間為8日。
3.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14日提起申訴(申訴可閱卷第5頁),教育部於109年11月2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90151671號函檢附109年10月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決議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收受申訴評議書,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可佐。因原告住所為「嘉義縣○○鄉○○路○○號」,有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原告起訴之在途期間為8日,原告提起訴訟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算2個月不變法定期間,加計在途期間8日,截至110年1月11日屆滿。而原告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尚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起訴並無不法。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逾期云云,顯係未考量原告起訴之在途期間緣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於109年1月3日、109年5月6日及109年5月15日有「無正當理由上課遲到,經勸導仍未改善」等情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上課遲到,案經被告學務處生活輔導組簽會教務處及人事室,就原告上課遲到一事查處(乙證1),被告教務處於109年2月25日就原告1月3日上課遲到一事,由教務主任進行訪談與勸導,並作成訪談紀錄表(乙證2),人事室復於109年3月18日以港農人字第1090001718號函通知原告應依據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及課程表表訂時間準時上下課(乙證3)。原告復於109年5月6日及同年5月15日上課遲到,原告於109年5月7日補課通知單回覆(乙證4),載述5月6日上課遲到原因為「忘記」,另於5月15日被告教師訪談紀錄表,自述5月15日上課遲到原因為「記錯時間」(乙證5)。被告以原告109年1月3日、5月6日及5月15日3次上課遲到,違反被告教師約定要項第9點規定(乙證6)及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規定(乙證7),經調查均無正當事由,被告教務處乃於109年5月21日簽陳,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乙證8)。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召開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聽取教務處有關原告行政懲處報告案,並決議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及請原告於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乙證9-1至乙證9-5)。嗣於109年6月10日召開考核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會中決議給予原告申誡2次行政懲處,案經被告人事室於109年6月12日簽陳校長核定(乙證10-1至乙證10-6),由被告以原處分(甲證1、乙證10-7)通知原告。
2.本件原告所涉109年1月3日上課遲到事件,業經原告於學生獎懲建議單自述是日於上午8時18分進教室(按:上課遲到8分鐘),經學校於109年2月25日完成訪談紀錄後,以109年3月18日函勸導原告,請其依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及課程表定上下課時間準時上下課。惟109年5月6日及15日,原告上課仍遲到,經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原告遲到時間分別為37分鐘及34分鐘。依被告教師約定要項第9點及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第2款後段規定,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課程授課,應準時上下課,不得遲到。被告亦依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將原告遲到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原告。經原告回復遲到原因為忘記、記錯時間,確屬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之情形,被告爰依前開規定,認原告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核無違誤。
㈣被告以原處分懲處原告申誡2次,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第2項分
別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大過、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⑵被告教師出勤管理要點第5點第2款、第7款分別規定:「
教師(含軍訓教官)應按課程表授課,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㈡授課時由教務處協調並安排相關處室主任負責查堂工作,教師應準時上下課。……㈦日課表及調課情形由教務處抄送人事單位,並將教師遲到、早退、缺課、曠課等情形逐次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人事單位。……」⑶被告教師約定要項第9點規定:「教師應依照學校安排之
課程按時授課,不得遲到、早退或曠課。其因差假所遺課程,應事先經學校同意後依規定妥為安排。」
2.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度或看法不同而有差異,因而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平時考核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受理訴訟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學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業務,其考核會組成是否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是否以錯誤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無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參照)。
3.被告考核會以原告5個月有3次上課遲到,審酌其行為動機、事後態度等因素及對學生受教權益損害程度,就是否符合懲處要件、懲處種類、懲處輕重表決後,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6目「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之規定,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遲到非故意,為過失,其已有非常大之改善、進步,並無經勸導仍未改善之情形,被告處罰無法源依據而其他人同樣亦有遲到之情事卻未予以處罰,顯非公平等語,然他人是否遲到或是否處罰,核與原告因本件3次上課遲到經勸導仍未改善而受處罰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騰云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被告109年6月15日港農人字│本院卷│23│││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10-7)│││├────┼────────────┼─────┼────┤│甲證2│教育部109年11月2日臺教法│本院卷│27-37│││(三)字第1090151671號函及│││││109年10月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等影本(同乙證12-1、│││││12-2)│││├────┼────────────┼─────┼────┤│乙證1│北港農工獎懲建議單影本│本院卷│83│├────┼────────────┼─────┼────┤│乙證2│109年2月25日教師訪談紀綠│本院卷│85│││表影本│││├────┼────────────┼─────┼────┤│乙證3│被告109年3月18日港農人字│本院卷│87-88│││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乙證4│國立北港農工補課通知單回│本院卷│89│││覆影本│││├────┼────────────┼─────┼────┤│乙證5│109年5月15日教師訪談紀綠│本院卷│91│││表影本│││├────┼────────────┼─────┼────┤│乙證6│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本院卷│93-94│││教師約定要項│││├────┼────────────┼─────┼────┤│乙證7│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本院卷│95-96│││教師出勤管理要點│││├────┼────────────┼─────┼────┤│乙證8│被告教務處109年5月21日簽│本院卷│97│││影本│││├────┼────────────┼─────┼────┤│乙證9-1│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本院卷│99│││開會通知單影本│││├────┼────────────┼─────┼────┤│乙證9-2│被告人事室簽影本(考核會1│本院卷│10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乙證9-3│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本院卷│103-106│││紀錄影本│││├────┼────────────┼─────┼────┤│乙證9-4│考核會108學年度第2次會議│本院卷│107│││簽到單影本│││├────┼────────────┼─────┼────┤│乙證9-5│被告109年5月29日港農人字│本院卷│109-110│││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證10-1│考核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本院卷│111│││開會通知單影本│││├────┼────────────┼─────┼────┤│乙證10-2│原告陳述意見書影本│本院卷│113-116│├────┼────────────┼─────┼────┤│乙證10-3│被告人事室簽影本(考核會1│本院卷│117│││08學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乙證10-4│考核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本院卷│119-121│││紀錄影本│││├────┼────────────┼─────┼────┤│乙證10-5│考核會108學年度第3次會議│本院卷│123│││簽到單影本│││├────┼────────────┼─────┼────┤│乙證10-6│109年6月10日原告列席考核│本院卷│125│││會陳述意見簽到單影本│││├────┼────────────┼─────┼────┤│乙證10-7│被告109年6月15日港農人字│本院卷│127│││第0000000000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乙證11│原告簽收教育部109年11月2│本院卷│12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671號函紀錄影本│││├────┼────────────┼─────┼────┤│乙證12-1│教育部109年11月2日臺教法│本院卷│131│││(三)字第1090151671號函影│││││本(同甲證2)│││├────┼────────────┼─────┼────┤│乙證12-2│109年10月26日教育部中央│本院卷│133-137│││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等影本(同甲證2)│││├────┼────────────┼─────┼────┤│乙證13│原告起訴狀影本│本院卷│139-141│├────┼────────────┼─────┼────┤│乙證14-1│原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本院卷│143│││表│││├────┼────────────┼─────┼────┤│乙證14-2│原告108學年度第2學期課程│本院卷│145│││表│││├────┼────────────┼─────┼────┤│乙證15│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本院卷│147-149│││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條文│││├────┼────────────┼─────┼────┤│乙證16│原告109年1月13日自述報告│本院卷│151-153│││書影本│││├────┼────────────┼─────┼────┤│丁證1│申訴書影本│申訴可閱卷│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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