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7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1號債權人 林冠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林永祥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範圍內,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404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