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志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88娛樂城客服人員」、「豬肉義」之人、 李政達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錢志維提供其妻陳○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供作收受匯款之工具。嗣「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蘿莉」之帳號向林○杰佯稱:先上網註冊「超越平台」,並匯款到指定帳戶儲值,即可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林○杰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錢志維再依「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提領64萬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宗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錢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現金再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拿陳○琳之土銀帳戶在玩百家樂,而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是伊賭博贏來的,至於伊後續之所以會去領款並轉交他人,則是因為伊賭輸了。伊並不清楚伊所提領之款項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且伊係遭李政達所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其妻陳○琳所有之土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告訴人林○杰因於上列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將上列金額匯入陳○琳上開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點,提領64萬元後轉交「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本院卷第91、15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8頁)、證人陳○琳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25至2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一卷第27至29、31、33、45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9月16日發存字第1100003032號函暨所附提款畫面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67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尤其,參以被告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基礎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甚至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當可從中查知該他人係以帳戶資料為不法使用,而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在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明人士作為收受匯款及提領轉匯之用。
(三)參以本案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14時33分許匯款後,短短一小時左右,被告即在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臨櫃提領共64萬元後轉交,此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0年9月16日函文可考(警一卷第19至25、27至29、31頁)。而衡諸常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是依上述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隨即依「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指示,前往取款並轉交之模式,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相符。
(四)再者,就提領及繳回款項之性質為何乙節,被告起先於偵訊時係稱:「(問:該帳戶的錢是你做線上百家樂使用,他人匯款進來,你就去提領?)對,匯款進來就是我贏的錢。」等語(偵一卷第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該些款項係其玩百家樂,對方以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或轉帳,可以從中抽取水錢為由,委請伊幫忙,而伊總共大約領得1千5百元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85至9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領得之款項為其所贏得,而其之所以會交回給「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係因其後續輸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如為賭博輸贏款項,則被告提領、繳回自己輸贏之賭金,又何來另行獲取報酬之可能,實與被告坦言收受報酬乙節有違,依此可知被告針對同一筆款項之來源究竟是賭博輸贏之款項或借用帳戶予娛樂城使用,所述已屬先後矛盾。尤其,合法之博奕公司或經營業者,實無使用與該博弈事業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金融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供他人博弈使用,並非合理之日常生活資金往來用途。縱若被告確實為「i88娛樂城客服人員」所委請並負責取款之人員,而被告確實已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匯款,則此涉及被告能否據此領得報酬,其怎有可能對此記憶有誤,甚至為上述相悖之陳述?顯見被告確有避重就輕,為不實供述之情形,由此亦可徵被告對於款項來源為他人不法所得,確有所悉。
(五)被告雖辯稱其若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提供妻子之帳戶供對方使用等語,惟實務上不乏有擔任取款車手者,因無法順利借得或詐得他人之帳戶,而僅得以其個人或親友、家人之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情形;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以,實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被告雖稱其有多次於賭博網站「百家樂」下注之情形,其卻於到案後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謂「下注紀錄」;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賭博網站紀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不僅內容簡略、前後不連貫,亦無法辨識該網站是否即為其所稱「i88娛樂城」之頁面,遑論其上並無日期、時間之登載,當無從資為被告辯解之佐證,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七)復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對象係李政達,另外還有一名綽號「豬肉義」之人。而李政達有時會帶一至二個人一起到場收款等語(偵三卷第84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至少曾與李政達以及「豬肉義」或「陪同李政達到場之人」有實際聯繫或接觸,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盛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等指示提領並轉交不詳款項,即係在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約定分擔行為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足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i88娛樂城客服人員」、「豬肉義」、李政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其所聯繫之「i88娛樂城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年人及「豬肉義」、李政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可見得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亦值非難。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復參酌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就本案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帳戶內其餘款項均已遭提領、轉匯一空,非被告所有,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既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卷宗清冊1.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24895號卷(警一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偵三卷)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5號卷(審金訴卷)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院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