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恩綸選任辯護人張洛洋律師被告孫思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徐兆增
謝建思
李秉融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劉耕富
王寵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111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均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劉恩綸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孫思璿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王寵宇犯如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均無罪。
事實
一、劉恩綸(原名 劉勇良 ,Telegram暱稱「部長」、微信暱稱「Stark王」)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孫思璿(綽號眼睛)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由孫思璿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作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劉恩綸則負責提供本案機房所需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上網卡等機房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資金,並交由孫思璿負責購買本案機房所需設備、生活用品等物資,及刊登廣告或以朋友介紹之方式招募一線機手,進而邀集徐兆增(綽號 小趙 )、劉耕富(綽號 阿富 、微信暱稱「 秋水 、 建安 、 百川 、Zhang」)、謝建思(微信暱稱「 江日辰 、ANDY」)、李秉融(原名 李瑋駿 ,綽號土虱、微信暱稱「 王易 、Jason」)、王寵宇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劉恩綸、孫思璿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並教導及指揮機房成員詐騙方式及管制人員進出,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劉耕富、李秉融自110年9月起,而徐兆增、謝建思、王寵宇自同年10月起(王寵宇嗣於同年11月底離開本案機房),陸續加入本案機房擔任一線人員。
二、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等人(下稱劉恩綸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起,在本案機房內,由劉恩綸、孫思璿監控、管理犯罪組織成員之工作情況及日常作息,而徐兆增、劉耕富、謝建思、李秉融、王寵宇則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被害女子信任進而交往後,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害女子聊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被害女子投資,倘被害女子上鉤願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劉恩綸,由其聯繫詐欺匯款事宜,並聯絡不詳上游暱稱「美國人1128」之水商,取得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藉此牟利。本案機房成員即以上開方式,自110年9月起至查獲時止,共同對多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上開詐欺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2所載大陸地區女子 羅花 、 梁豔 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其餘至少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載多名大陸地區被害女子,已著手聊天欲詐取財物,惟尚未詐得財物。
三、嗣警方於111年1月3日11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機房查獲孫思璿等人(除劉恩綸、王寵宇外),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7樓劉恩綸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0、7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被告劉恩綸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綸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劉恩綸等人涉犯詐欺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95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
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至頁;偵一卷第61至77頁、第125至132頁、第181至195頁、第243至248頁、第301至314頁、第359至364頁;偵二卷第91至115頁、第157至164頁、第277至289頁、第343至349頁;偵三卷第33至44頁、第53至55頁、第177至186頁、第299至302頁;偵四卷第19至24頁、第33至39頁;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第291至297頁、第4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第177至179頁),並有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微信暱稱「 梁總 」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被告劉恩綸(暱稱王部長)與被害人梁豔(暱稱梁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暱稱「秋水」與暱稱「高端私教中心羅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秋水」與暱稱「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微信暱稱「 羅總 」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被告劉恩綸(暱稱王部長)與被害人羅花(暱稱羅總)之微信對話紀錄、暱稱「 葉國歡 」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上海 朱國娟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木木白告」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10/29 馮琳 老婆」、「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暱稱「王易」之微信個人頁面、通訊錄及與「12/9紫宣」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Jason」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11/11 丁丁 」、「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建安Zhang」之微信個人頁面及與暱稱「(愛優) 王雪莉 (金融主管)」、「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Andy」與暱稱「Stark王」、「 沐熙 遼寧大連11.24」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江日辰」與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Stark王」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擷取畫面、暱稱「百川Flood」與暱稱「無言! 郭琰 (愛)」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本院搜索票、機房現場位置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查扣之 林緯駿 筆記本內容、生活規章筆記、假報獲利資料手冊、手機備忘錄擷取畫面、暱稱「葉國歡」之Telegram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擷取畫面、暱稱「秋水」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取畫面、手機翻拍畫面、通訊軟體Skype擷取畫面、暱稱「美國人1128」之人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至頁;他卷第31至39頁;偵一卷第35至59頁、第79至82頁、197至207頁、第213至237頁、315至318頁;偵二卷第117至120頁、第291至294頁、第333至339頁;偵三卷第23至29頁、第45至49頁、第57至60頁、第93至101頁、第103至149頁;偵四卷第25至31頁、第41至45頁、第215至22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劉恩綸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恩綸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被告孫思璿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均在大陸,
且無任何警詢筆錄或基本資料為憑,檢察官考量被害人非具體特定,因此並無分論併罰之說明,則加重詐欺部分應可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等語。惟被害人之姓名雖具有識別身分之功能,然若有其他客觀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足以證明確有複數被害人之存在,僅其身分資料受限於調查環境之時、空限制,致未能獲知其具體之姓名或聯絡方式時,不得遽謂僅有單一之被害人。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各有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見偵一卷第237頁;偵三卷第103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3頁),顯屬不同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被害人,雖無具體姓名年籍資料,惟均係由不同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所擷取出來之被害人(見偵一卷第213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偵三卷第100頁),其被害人之通訊軟體暱稱均不相同,且附表一編號5至6之被害人係由被告李秉融所負責,附表一編號7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徐兆增所負責,附表一編號8至9之被害人係由被告謝建思所負責,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係由被告劉耕富所負責,均經其等前揭供述明確,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則不得僅因姓名年籍不詳,或無從查證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之身分,遽認客觀上不存在複數被害人,而概括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
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寵宇自110年10月起加入本案機房,雖於同年11月底離開,然其自承係因覺得此工作無聊,且舅舅來高雄找我,帶我離開回嘉義工作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而同案被告孫思璿證稱:王寵宇表現不好,不適合這份工作,我把他淘汰掉,他是帶走自己衣物單純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可知被告王寵宇僅單純脫離,未說服同案被告放棄犯行,亦未帶走任何犯罪工具等物品,阻斷同案被告實施詐欺犯罪,更無以其他手段阻止本案機房之運作,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寵宇仍應對其參與本案已達著手階段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6、8之犯行負全部責任(詳後述㈡、㈢之說明)。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之部分,其等著手時點均發生在被告王寵宇脫離本案機房之後,即不得令被告王寵宇負擔此部分之罪責(詳後述貳之說明)。
三、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
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提供本案機房所需之設備,並將資金交由被告孫思璿運用,由被告孫思璿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及刊登廣告招募並管理一線機手,被告劉恩綸則透過監視器統監控本案機房之情況,並負責二線詐欺機手之工作,足見被告劉恩綸成立本案機房,並可指揮、監控參與之成員,而主持全部詐欺犯行,被告孫思璿則運用被告劉恩綸提供之資金,招募並管理一線機手之日常生活作息、人員進出,是被告劉恩綸顯為主持本案機房之人,被告孫思璿則為指揮本案機房之人。至被告劉恩綸所辯成立本案機房之資金來源另有其人等情(見偵三卷第44頁),要與其是否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等節無涉。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恩綸主持、被告孫思璿指揮本案機房成員,均係與本案機房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瑋駿、劉耕富、王寵宇各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劉恩綸雖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第一個下手行騙之對象(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被告劉耕富亦供述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10年9月、10月開始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其2人之供述並無相關通訊內容可資佐證,則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反觀被告李秉融供述附表一編號5之暱稱「12/9紫宣」,代表110年12月9日開始聯繫,附表一編號6之暱稱「11/11丁丁」,代表110年11月11日開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被告謝建思供述附表一編號8之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代表110年11月24日開始聯繫(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可知其等供述均有相關通訊內容為憑,且均係針對其等行騙之對象所為之供述,可信度較高,是實難逕依被告劉恩綸、劉耕富之供述,遽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自110年9月、10月開始行騙。
㈢依此,本院認定其等首次詐欺犯行,應依被告李秉融、謝建
思前揭供述情節,佐以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對話紀錄顯示時間,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綜合判斷。是附表一編號4部分,對話紀錄暱稱為「10/29馮琳老婆」,應係自110年10月29日起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6、8部分,對話紀錄暱稱分別為「11/11丁丁」、「沐熙遼寧大連11.24」,應係分別自110年11月11日、同月24日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1部分,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間,附表一編號2部分,對話紀錄及匯款期間介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日間,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附表一編號5部分,對話紀錄暱稱為「12/9紫宣」,附表一編號9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7日,則附表一編號1至3、5、9部分,均應分別自110年12月間開始著手行騙;附表一編號7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10部分,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111年1月2日,則附表一編號7、10部分,均應自111年1月間開始著手行騙。從而,堪認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為被告劉恩綸等人本案之首次犯行。
㈣核被告劉恩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孫思璿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王寵宇就附表一編號4、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均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㈤被告劉恩綸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孫思璿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恩綸等人前揭罪名及罪數,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詳實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均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告劉恩綸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劉恩綸等人均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犯罪團體,該團
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劉恩綸等人(除王寵宇外)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
;被告王寵宇對附表一編號4、6、8所示被害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謝建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0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所犯本案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亦未於審理中加以主張,本院自不得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開素行應可作為量刑參考之依據,自屬當然。
㈡被告劉恩綸等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均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應適用被告劉恩綸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孫思璿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雖亦均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具備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李秉融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秉融參與本案機房情節
輕微,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李秉融參與本案機房之期間達4、5個月,時間不短,且其自承負責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難認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之情況。另承前所述,被告李秉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參與情節輕微之情事,故本院於量刑時無須審酌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發起、主持本案機房,被告孫思璿指揮本案機房,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參與本案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女子施用詐術,詐取財物,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另造成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其等犯罪期間均非短暫(被告王寵宇亦參與本案機房逾1個月),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侵害人與人之間之互信基礎,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且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已經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劉恩綸等人客觀上均不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綸等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分別主持、指揮,或參與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海外轉帳及精密之一線、二線分工模式,並利用對海外被害人查緝不易之機會,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致其等犯行未遂,影響秩序不輕,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少,所為均應非難。惟慮及被告劉恩綸等人均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㈠被告劉恩綸為本案機房之發起人、主持人,統籌、監督、指揮本案機房成員,並擔任第二線詐欺機手,惡性及情節最重;然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以人民幣20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獲被害人諒解,及嘗試聯繫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刑事陳述意見狀、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7至29頁、第187頁),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之舉;㈡被告孫思璿為本案機房之管理人,指揮監督機房成員之工作及日常作息,亦為集團中最接近被告劉恩綸之核心人物,惡性及情節稍輕;㈢被告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王寵宇擔任第一線機手,受他人指揮監督,其等惡性及情節較輕,且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將其等原可享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寬典納入量刑因子。再衡酌被告劉恩綸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參與期間之長短、獲利情況,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劉恩綸等人各次犯罪手法相似,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考量被告各自之犯罪情節嚴重程度、犯罪期間長短、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部分㈠被告王寵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參與本案機房時間最短,不到2個月,且本案所犯3次犯行均屬未遂,更非本案機房之主事者及主要獲利者,犯罪情節較輕,又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起訴、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教訓,嗣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
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恩綸等人(除被告王寵宇)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均逾2年,依前揭判決意旨,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七、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劉恩綸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2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劉耕富供述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獲得7,000元至8,000元之
報酬(見偵二卷第160頁),且同案被告劉恩綸證述被告劉耕富獲得幾千元報酬(見偵三卷第182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劉耕富獲得7,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恩綸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182頁),被告孫思璿供述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之報酬(見偵二卷第285頁;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下述扣案物均為本案機房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被告劉恩綸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
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被告孫思璿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
52外),被告李秉融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被告徐兆增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被告劉耕富供述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
㈢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8、50至53、68至69等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寵宇除上揭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9至10之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前雖有犯罪之同謀或參與犯罪之預備行為,但於其他共犯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前,已中止其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嗣後犯罪行為而予脫離者,則除另有處罰陰謀犯或預備犯之規定外,應無與其他著手犯罪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寵宇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被告王寵宇供述、同案被告劉恩綸、孫思璿、徐兆增、謝建思、李秉融、劉耕富之證述、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截圖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寵宇固坦承犯行,惟查:㈠被告王寵宇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10月左右開始參與本案
機房,做到同年11月底等語(見偵三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劉恩綸證稱:被告王寵宇大約工作1個月,最後一次看到是110年11月間等語(見偵三卷第54頁),及證人孫思璿證稱:被告王寵宇表現不好,不適合這份工作,我把他淘汰掉等語均相符(見偵二卷第27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寵宇於110年11月底之後仍持續擔任第一線機手,堪認被告 王寵與 確於110年11月底即脫離本案機房。
㈡證人劉恩綸固證述附表一編號1為首位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證人劉耕富雖證述本案被害人均係於110年9月、10月開始行騙(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然均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客觀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害人遭著手詐欺犯行之時間,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綸、劉耕富前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加以補強,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此為被告王寵宇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依證人李秉融、謝建思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內容,可知附表一
編號1至3、5、7、9至10之被害人,均係本案機房其他成員自被告王寵宇脫離後,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始開始聯繫,業經詳述如前(見㈡、㈢之說明),堪認該等被害人遭本案機房其他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著手前,被告王寵宇即已脫離本案機房,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即不得令其承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王寵宇構成公訴意旨另指犯行之確信,縱被告王寵宇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王寵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劉珊秀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民國);金額(人民幣);匯入帳號1梁豔(暱稱「梁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梁豔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信任進而交往之後,與梁豔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再乘隙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梁豔投資,致梁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對話紀錄期間:110年12月3日至同月30日)110年12月11日10時36分許;43,000元;郵政儲蓄 銀行 熊儒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14時50分許;60,000元;中國農業銀行 譚婉芬 之帳戶(帳號不詳,被害人付款帳號6230***0139號)2羅花(暱稱「羅總」、「高端私教中心羅花」)劉耕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透過「愛優」、「陌陌」、「探探」、「Tinder」等交友軟體與大陸地區女子羅花以聊天培養感情,於取得信任進而交往之後,與羅花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再乘隙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羅花投資,致羅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對話紀錄期間: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日)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訴書記載「110年12月28日12時38分許」應予更正);20,000元;不詳帳號(起訴書記載「中國農業銀行 廖國光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3暱稱「上海朱國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1手機,以微信暱稱「葉國歡」與大陸女子「上海朱國娟」聯繫,並傳送不詳年籍之帥哥照片予「上海朱國娟」,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10日)4暱稱「10/29馮琳老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扣案之A18手機,以微信暱稱「木木白告」與大陸女子暱稱「10/29馮琳老婆」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9日)5暱稱「12/9紫宣」李瑋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9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21手機以微信暱稱「王易」與大陸女子「12/9紫宣」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14日)6暱稱「11/11丁丁」李瑋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1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A22手機以微信暱稱「Jason」與大陸女子「丁丁」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20日)7暱稱「(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徐兆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B7手機以微信暱稱「建安Zhang」與大陸女子「(愛優)王雪莉(金融主管)」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8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謝建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4日某時起,使用扣案之C5手機以微信暱稱「ANDY」與大陸女子暱稱「沐熙遼寧大連11.24」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9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謝建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C6手機以微信暱稱「江日辰」與大陸女子暱稱「此生的最愛Love」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0年12月27日)10暱稱「無言!郭琰(愛)」劉耕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某時起,使用扣案之D1手機以微信暱稱「百川Flood」與大陸女子暱稱「無言!郭琰(愛)」聯繫,已著手實施詐騙之事實。(最後對話紀錄時間:111年1月2日)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A1)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A2)台壹孫思璿3IPhone手機(A3)台壹孫思璿4IPhone手機(A4)台壹孫思璿5IPhone手機(A5)台壹孫思璿6ACER筆電(A6)台壹孫思璿含充電線*1、滑鼠*17監視器(A7)台壹孫思璿8WIFI分享器(A8)台壹孫思璿9電腦(A9)組壹孫思璿含主機、螢幕、鍵盤10ASUS手機(A10)台壹孫思璿11IPhone手機(A11)台壹孫思璿12IPhone手機(A12)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3IPhone手機(A13)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4IPhone手機(A14)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15IPhone手機(A15)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6IPhone手機(A16)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17ASUS手機(A17)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IPhone手機(A18)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9IPhone手機(A19)台壹孫思璿20SAMSUNG手機(A20)台壹孫思璿21IPhone手機(A21)台壹李瑋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2IPhone手機(A22)台壹李瑋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3ASUS手機(A23)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蘋果牌筆電(A24)台壹孫思璿MACBOOK含充電線25李瑋駿工作筆記(A25)本壹李瑋駿26工作筆記(A26)批壹孫思璿27王寵宇藥袋(A27)包壹孫思璿28ACER筆電(A28)組壹孫思璿含滑鼠、充電線29ACER筆電(A29)台壹孫思璿30筆記本(B1)本壹徐兆增31便條本(B2)本壹徐兆增32WIFI分享器(B3)台壹徐兆增33IPhone手機(B4)台壹徐兆增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34ASUS手機(B5)台壹徐兆增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IPhone手機(B6)台壹徐兆增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6IPhone手機(B7)台壹徐兆增IMEI:00000000000000037IPhone手機(C1)台壹孫思璿含儲值卡1張38IPhone手機(C2)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39ASUS手機(C3)台壹孫思璿40IPhone手機(C4)台壹孫思璿41IPhone手機(C5)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2IPhone7手機(C6)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43IPhone手機(D1)台壹劉耕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44IPhone手機(D2)台壹劉耕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45ASUS手機(D3)台壹劉耕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46手機(D4)台壹劉耕富(無SIM卡)47ASUS手機(D5)台壹劉耕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48ASUS手機(D6)台壹劉耕富(無SIM卡)49SIM卡(D7)張參劉耕富50郵局存簿(E1)本壹李瑋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1郵局金融卡(E2)張壹李瑋駿卡號000000000000000052SIM卡(E3)張壹李瑋駿53華為手機(編號1)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4IPhone手機(編號2)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5IPhone手機(編號3)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6Redmi手機(編號4)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IPhone手機(編號5)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8IPhone手機(編號6)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59IPhone手機(編號7)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0IPhone手機(編號8)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1IPhone手機(編號9)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2IPhone手機(編號10)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3IPhone手機(編號11)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4IPhone手機(編號12)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5IPhone手機(編號13)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6IPhone手機(編號14)台壹劉恩綸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67假報獲利資料(編號15)本壹劉恩綸68美金(編號16)元玖佰 陸拾陸 劉恩綸69人民幣(編號17)元壹萬肆仟劉恩綸70IPhone手機(F1)台壹孫思璿IMEI:0000000000000071IPhone手機(F2)台壹孫思璿附表三:
犯罪事實主文欄附表一編號1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3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4劉恩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5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6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7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8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王寵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9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10劉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至69所示之物(除編號53、68、69外)沒收。孫思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3至24、26至29、37至42、70至71所示之物(除編號38外)沒收。徐兆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沒收。謝建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李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5、50至52所示之物(除編號50至52外)沒收。劉耕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至49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