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臺灣台北地方院92年度執字第31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就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乙○○部分,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受託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覆因債權人未對第三人異議起訴,已受託執行終結等語,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第三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聲明異議稱並無股份存在,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對第三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則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復已終結,本院均無從撤銷上開假執行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撤銷假執行執行程序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予以廢棄,並宣示在案,是本件假執行之強制執程序即失所附麗,自應撤銷,原審不查,逕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誤,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假執行宣告之失效僅向將來失效,不能溯及既往,惟原告已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並撤銷以前不當執行程序,若在廢棄或變更裁判宣示前已執行完畢者,除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三項規定解決外,被告應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後,使得聲請法院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參照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一0七七頁)。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三號判決係判命抗告人及 李金環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0五號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之抗告人 蔡伯仲 及李金環)給付逾「上訴人李金環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應於被上訴人對李金環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因此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抗告人乙○○部分,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命應「連帶」給付部分廢棄,改為附以「相對人對李金環執行無效果時」之停止條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已有所變更,相對人就抗告人乙○○之強制執行,於該條件成就前,即缺乏依據。
四、再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可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查相對人曾聲請對抗告人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惟經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結果回覆稱債權人未對該第三人之異議起訴。又聲請執行抗告人在第三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據該公司陳稱抗告人對其無股份存在,並具狀聲明異議,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亦未對該第三人起訴,依上開說明,縱相對人未對該等第三人起訴,其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尚須由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原裁定認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屬可議。從而,原法院未調查相對人聲請對李金環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何?究否能受足額之清償?即以相對人未對於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云云,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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