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於91年及92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2月18日、92年7月4日離開勒戒所,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年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另案幫助轉讓毒品之執行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4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煙毒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
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予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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