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奇恩 」署押貳拾枚(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 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接受調查訊問時,為逃避其吸食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刑責,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林奇恩之名應訊,於該派出所員警調查詢問時,接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警員 吳瓊琳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收受人簽
章欄偽造「林奇恩」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並於警員吳瓊琳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上載明經電話通知指定之人未能到場下方欄偽造「林奇恩」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林奇恩以其名義收受二紙逮捕通知書之私文書後,將該二紙逮捕通知書持向在場處理員警行使而交還該二份文書。
⑵於警員吳瓊琳所制作之夜間訊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上偽造
林奇恩之署押一枚(含指印一枚),而偽造完成林奇恩以其名義接受夜間偵訊之私文書後,將該同意書持向在場員警行使而交還該同意書。
⑶在警員 林建志 對其製作之偵訊筆錄上表示以「林奇恩」簽
名之意思,偽造「林奇恩」之署押二枚(含指印六枚)。⑷在警員 李俊憲 所製作之尿液採樣書上以林奇恩本人之意思,偽簽「林奇恩」署押二枚(含指印四枚)。
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林奇恩。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調查筆錄上之指印之指紋,與甲○○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7523號偵卷第7頁、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且經查:
(一)被告上開接續偽造「林奇恩」署押(簽名、指印)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其上附有偽造「林奇恩」署押尿液採樣書(一式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卷可稽(9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偵卷第14、15頁、原審及本院卷),其偽造「林奇恩」署押之行為則有該警詢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偽造私文書、署押犯罪情節屬實。
(二)上開文書上林奇恩之姓名署押共二十枚(含簽名七枚、署押性質之指印十三枚)均非林奇恩所親簽,係由被告甲○○所偽造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40048072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影本在卷可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卷33頁及其背面),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94年12月15日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見94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7、8頁及原審當日審判筆錄),是依卷附之前開偵訊筆錄、尿液採樣書(一式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夜間偵訊同意書、94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940048072號鑑驗書及所附指紋卡影本等補強證據,亦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事實所為上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並非林奇恩本人,其竟在前述收受該尿液採樣書(一式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夜間偵訊同意書、警詢筆錄上偽造林奇恩之署押,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夜間偵訊同意書、尿液採樣書(一式二份)等私文書,表示已知悉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之證明、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同意書、確認所採尿液確為其所有之證明書,將該偽造之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尿液採樣書持向警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林奇恩。
(三)綜上所述,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勘以認定。
二、
(一)按在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等文書上簽名欄內之署押,係用以表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上述文書內容,即「已收受逮捕通知」及「同意夜間偵訊」等事項,已有所知悉或同意;在內載「被採樣人…於…年…月…日…時…分在本分局採尿室採集之尿液兩瓶,係本人親自清洗、採集、親視封籤確認無訛後,始捺指印」等文字之尿液採樣書被採樣人欄之署押,亦表示被採樣人確認尿液採樣過程正確無誤,並無與他人尿液混淆之虞之意思,各該文書自均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於上揭逮捕通知書等私文書上,偽造「林奇恩」之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奇恩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至偵訊筆錄及尿液採樣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受訊問及採樣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為造「林奇恩」署押,冒用其名。換言之,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簽名)而已,核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以單一決意,於上開中山分局二份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偵訊筆錄上等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所揭示之旨,則被告受逮捕後,其犯行實施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警詢筆錄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人簽名確認,該文書之內容乃屬真正,而受訊問人自始至終均為被告,其偽造他人署押,冒用其名,僅係該署押為偽造而已,故應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被告甲○○於警詢筆錄偽造「林奇恩」署押之行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乃原審就此部分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如前所述,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按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林奇恩」署押│├──┬───────────┬────────────┬───────────┤│編號│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備註││││量││├──┼───────────┼────────────┼───────────┤│一│偵訊(調查)筆錄。│偽造「林奇恩」簽名二枚、│㈠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指印六枚。│三六號偵卷第四、五頁│││││。││││││││││││││││││││││││││├──┼───────────┼────────────┼───────────┤│二│尿液採樣書(一式二份,│於各紙尿液採樣書上各偽造│㈠同上偵卷第十四、十五│││共二紙)。│「林奇恩」簽名一枚、指印│頁。││││二枚;共計偽造「林奇恩」│││││簽名二枚、指印四枚。│││││││├──┼───────────┼────────────┼───────────┤│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偽造「林奇恩」簽名一枚、│㈠附於原審卷。│││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指印一枚。│㈡表示林奇恩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偽造「林奇恩」簽名一枚、│㈠附於原審卷。│││局逮捕通知書(通知親友│指印一枚。│㈡表示林奇恩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五│夜間偵訊同意書。│偽造「林奇恩」簽名一枚、│㈠附於原審卷。││││指印一枚。│㈡表示林奇恩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之意思。│├──┴───────────┴────────────┴───────────┤│共計偽造署押二十枚(含簽名七枚、指印十三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