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翔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0年度緩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翔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5日確定,112年1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均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渣袋部分係抽驗其中1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客觀上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尚無法將前開殘渣袋、吸食器其內之毒品殘渣與器具本身完全析離,是該等殘渣袋、吸食器各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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