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李昀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定。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舉發通知單或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650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文乃 陳清文 (非本件原告)對第1AP319516號舉發通知單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明之函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函文並非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另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舉發通知單尚未開立裁決書,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則原告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系爭函文,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欣